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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4-11-22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告律师:王X春(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
上诉缘由: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情况:
事发经过:XX年5月13日,张某某驾驶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张某某系货车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为张X,张某某与张某X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某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1月2日至2023年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被送至XX医院,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腰部、髋部、肘、小腿、膝部挫伤,并住院治疗63天,均为二级护理,于XX年7月15日出院,医疗费用20926.5 元,复印费分别为70.5元、6元、25元。次年9月6日,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误工期63日,护理期0日。次年11月23日,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营养期酌定15日,鉴定费72元。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9414.02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其他财产直接损失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责任及损失: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项目进行认定:
1.医疗费20926.52元,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315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按30元/天,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15天计算,合计为450元。
4.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0日,不予支持。
5.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计为7595.28元。
6.交通费630元,予以支持。
7.鉴定费720元,应由保险人承担。
8.复印费76元,由张某某承担。
9.其他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
张某某在交强险投保义务范围内赔偿刘某某31401.28元;某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3646.52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刘某某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6 周岁)是否应当赔偿其误工费。
法律依据:“误工费” 是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到痊愈这段时间内因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或减少导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的实际收入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受害人因遭受损害而无法从事工作导致无法得到预期工作收益,与受害者年龄无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害的,其误工费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与其年龄无关,只要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要件、具有误工的事实和收入减少的事实就应予以支持。
证据支持:结合刘某某的实际年龄及提交的营业执照、微信流水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具备实际劳动能力且存在误工情况。一审法院对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害的误工费赔偿请求应根据其是否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要件、具有误工事实和收入减少事实来判断,与年龄无关。结合刘某某的实际年龄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具备实际劳动能力且存在误工情况,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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